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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从事网络货币买卖的技术员会被认定犯有帮助犯罪?
张春,广东广强公司的主要成员,主要从事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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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是在知道别人在使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向别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或者向别人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协助,并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技术人员开发的一个虚拟货币平台供别人利用而被控以传销、诈骗等罪的例子不在少数,其中也有一些被控以帮助信任罪。所以,技术人员究竟属于正犯的共犯,抑或只属于一个人的帮助,这都是一个颇具争论的问题。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与实践中的案件相联系,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事例】
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话系统的软件研发和其他服务。天甲公司收到了一个叫张三的任务,要求他建立一个虚拟的交易系统。小李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张三进行了详细的交流,并向其索取了300,000元的发展/维持费用。其中, A公司的有关技术人员,设计了一个“自动充值系统”,一个“自动添加程序”,一个可以控制用户在系统中输入的数字,并对其进行控制,从而实现了对用户进行操作,最终,张三等人利用这个系统进行了欺诈。最后,以张三为代表的科技工作者,被法庭判决为“协助实施违法行为”。
该罪名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张三等人是否为共同犯或共同犯,这一问题上。对于被协助客体的行为,应当怎样把握“主观明知”?
实践中,对于“帮信型”与“被协助型”的认定,一直以来都有较大的争论,其中,“被协助型”与“被协助型”的““通谋””关系最为重要。对于在明知对方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实施技术协助的行为,应当成立共犯。对于“明知”的认定,刑法中关于“知道或不知道”的认定,刑法中的“知道或不知道”都适用于“知道或不知道”的认定。本文通过《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阐明了帮助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几个主要问题:
第十一条:对于在技术上协助和协助别人进行违法活动时,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应视为其知道别人使用了违法行为,但没有确凿的证明。
1.在被监督管理机构警告后,还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2.收到投诉仍未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3.存在显著的不正常的交易行为;
4.为非法活动的犯罪活动,为犯罪活动提供特别的程序、工具和技术支援;
5.为躲避监控和侦查,经常采取隐藏上网、加密通讯、销毁数据等手段,以及利用伪造的身份;
6.协助、协助其他人员躲避监督管理、躲避侦查;
7.可以确定犯罪事实存在的其它情况。
再看这起案件,虽然小李等人不清楚张三研发的游戏软件是为了进行欺诈,但是根据其研发的“智能外挂”的技术,可以推断出张三研发游戏软件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的、非法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为非法的、不属于任何一种行为的行为,所以小李等人对于自己的游戏软件所使用的游戏软件有很强的认识,所以可以推断出游戏软件的使用目的是为了实施非法的、有组织的、有纪律的。
当然,对有丰富实践的行为人而言,如果坚持自己具有一般性的认识,则难以证实其知道自己所涉及的特定的帮助行为。因而,司法机构往往要与其它的实际所实行的接续行动相联系,才能对协助行动者与被协助行动者之间的相互影响进行判定。
对帮信罪的主观明知的标准,需要将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例如:帮助者的经历、阅历、职业、专业知识,对帮助行为或工具性质的知识,来推定其作为一个特殊个体,对自己所帮助的行为的性质,来推定其作为一个特定个体,应该知道自己所帮助的行为具有违法犯罪性)、行为人的供述,有关的行为,这些都是行为人的陈述,这些都会导致有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趋向于,行为人不需要认识到正犯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只要知道了正犯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就可以利用一般意义上的明知。
在明知从犯已经进行了特定的犯罪活动而仍然在其信息网上进行协助的情况下,由其所进行的特定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例如,张律师曾经处理过一个案子,法庭上的人说: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这些都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别人买了自己的程序进行了欺诈。而对其进行技术协助,则满足了该犯罪的成立条件,从而成为该犯罪的共犯。而且,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如果还存在着“帮助”、“帮助”等罪名,则应以“帮助”、“帮助”、“帮助”等罪名定罪。
该犯罪以“情节严重”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1)协助三名或更多受试者;
(2)已完成清算的款项超过20万元人民币;
(3)投入五十万元或更多用于做宣传等;
(4)非法获得1万元或更多的;
(5)二年之内,有违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行为,受到行政处分,并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者;
(6)受助人所为之罪行,并致重大结果者。
对于实施了前款所述的情形,由于受到了一些具体的原因,确实由于一些原因,不能确定被协助的对象是不是已经达到了一个违法的程度,但是,有关的金额合计起来,已经超过了前款第2款到第4款所述的标准的五倍,或是已经引起了非常重大的影响,那么,就应该将其作为一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定罪。对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协助,只要存在明显的不符合“情节严重”条件的,就可以作不成立的抗辩。
因此,对于小李及其同伙的行为,不应认为是共同犯下的欺诈罪,而从目前掌握的相关资料来看,最主要的是,小李及其同伙在其所建立的虚拟交易系统中,具有“机械外挂系统”,可以人为地控制其背后的交易金额以及其背后的K线图,并且其所涉及的金额已经足够大,因此,小李及其同伙的共同犯下了欺诈、欺诈、欺诈、欺诈等罪行。
张律师寄言:对一家软件公司来说,应该进行一次经常性的人员训练,提高其人员和整个公司的遵纪守法的观念,并在其内部完善其规章制度,明确其权力和责任,防止其与公司的违规行为发生联系;《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在被监督机构通知后,还继续采取相应措施”的认定,但实践中监督机构并不必然会以特定的方式发出通知,所以,公司应该安排专人负责监督机构的工作,并在第一时间接收监督机构的通知,并且主动与监督机构合作。与此同时,要强化对公司和职工的监督,对他们的违规现象进行及时的矫正;建立起一个遵守规则的系统,编写出一个关于规则的文件,并与公司的总体状况以及现行的规则相联系,对公司本身存在的一些危险和缺陷展开相应的整改工作,同时还可以雇佣一个专门的法律人员来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核和修正,从公司的规则和规则方面为公司和公司的人员提供指导,从根本上将这些问题都解决掉,以防止出现一些不必要的犯罪行为。